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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律师:认缴90万、2065年才到期,转让股权后却被起诉——历史股东到底要不要替公司还债? 【应对实操】

蒲浪 合伙人律师 发布于 2026.07.17 频道 法律自助指南

我是蒲浪,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最近接到不少类似的咨询:明明已经把股权转让了,公司后来的债务跟我有什么关系?凭什么起诉我?

今天,我用一个粉丝求助的真实案例,把这个问题彻底讲清楚。

一、先看案例:A的困惑

甲公司注册资本100万,A持股90%(认缴90万,出资期限2065年)。2022年8月,A将股权转让给B;2023年12月,B又转让给C。C接手后开始实际经营,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债务,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起诉了甲公司、现任股东C,同时把历史股东A和B也一起告了。

A很困惑:我2022年就退出公司了,2023年的债务跟我有什么关系?

二、法律规则,一句话说清楚

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股权的: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无论是否恶意,转让人都要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发布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既往--10。也就是说,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不能直接适用新法第88条来追责,而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那原公司法是怎么处理的?核心就看一个东西——有没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三、A和B,处境可能不同

A(2022年8月转让) :转让时出资期限远未届满(2065年才到期),公司还没有经营债务。这种情形下,A原则上不承担责任——除非债权人能证明A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

B(2023年12月转让) :转让时公司是否已经开始经营并产生债务?这是个重要问题,如果转让时候已经开始经营,B作为中间股东,风险远高于A。如果债权人能证明B在转让时明知公司已有债务、仍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C,B就可能被认定存在“恶意”,从而承担补充责任 。

一句话:A有可能免责,B的风险相对比较大。

四、法院怎么认定“恶意”?五个维度

根据司法实践,法院认定“恶意转让”主要看这五个方面:

转让时公司的负债情况——公司是否已经不能清偿债务?

受让人的偿债能力——受让人有没有能力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是不是0元或明显低价转让?

转让后是否仍然实际控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资产有没有移交?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是不是关联方?

不需要五条全满足。 如果第一条成立,再加上其他两三条佐证,法院就可能认定为恶意转让。

五、A该如何应对?实操三步走

第一步:梳理时间线,证明“转让时公司无债”

A要重点证明:2022年8月转让时,公司还没有经营、没有负债、处于正常状态。提供转让时的财务报表、纳税记录等证据。

第二步:证明交易正常,没有“恶意”

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是否有银行流水证明)

转让后是否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不再签字、不再拿分红)

受让人B是否具备基本的偿债能力?

第三步:程序上主张“先执行现股东”

主动向法院主张:应先执行公司现有财产和现任股东C的出资义务,只有现任股东无法清偿时,才轮到历史股东-。

六、给所有“历史股东”的提醒

第一,别以为“股权转了就跟自己没关系”。 历史股东被追责,正在成为趋势 。尤其是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的,原则上担责任。而在此之前转让的,虽然新法不溯及既往,但一旦被认定为“恶意转让”,照样要承担责任 。

第二,保留好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转让时的财务报表、退出后不再参与经营的证明——缺一不可-。

第三,别硬扛,找专业律师评估。 这类案件涉及新旧法律的衔接、举证责任的分配,专业性很强。早评估、早应对,比上了法庭再慌要强得多。

A的案例很有代表性——认缴90万、2065年才到期、2022年就转让了,结果几年后还被起诉。

法律在变,裁判规则在变。不要用老眼光看待“股权转让”这件事——转了,不等于责任就消失了。搞不好的公司,尽早注销吧,别图那个壳子卖的三瓜两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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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四川特别是成都的一些裁判思路和法院典型案例,我再整理一下,成都的企业家朋友可以收藏慢慢看:

一、四川高院的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通过四川高院发布)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9-

(二)四川高院暂缓执行通知

在此之前,四川高院已于2024年12月下发通知,对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涉及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通知明确: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第八十八条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全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省法院民二庭已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理。-

实务提示:这一系列动作反映了四川高院对历史股东责任问题的审慎态度——在新法适用不明确时,倾向于暂不追究历史股东责任,等待最高法统一裁判规则。

二、四川法院典型案例

(一)四川高院公报案例(二审获奖案例)——对转让后债务不担责

案号:四川普瑞丝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成都南双元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评选二等奖)-

基本案情:普瑞丝商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周某认缴700万元、钱某认缴300万元,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后20年。公司成立三个月后,周某将股权转让给普瑞丝集团公司;十个月后,普瑞丝集团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钱某。股权转让两年后,公司欠付南双元商贸公司60余万元。债权人申请追加周某、普瑞丝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规则: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对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让股权的前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本案以公司债权形成时间节点作为依据,对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如果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后,公司产生新的债权债务,那么公司债权人对股权出让人的出资能力并无合理信赖,股权出让人无须对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成都成华区法院典型案例——恶意转让零对价股权,原股东担连带责任

案号:乙公司与杨某、李某、楚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成都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21年8月,甲公司股东为李某、楚某、杨某,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0日,楚某实缴出资160万元。2022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后欠款约60万元。2024年1月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2月1日,楚某将其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杨某。-

法院认定:楚某为甲公司的原股东,同时系甲公司债权形成期间的股东,未完全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在公司出资期限已加速到期、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将股权以零对价转让,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受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其行使不得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通过零对价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且目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是较为常见的逃废债手段。 -

(三)成都中院二审改判案例——明知公司负债仍转让,原股东担责

基本案情:甲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三名股东均认缴出资,认缴期限至2034年。2014年乙公司与甲公司建立业务合作,甲公司长期拖欠货款。2016年,在公司已出现拖欠货款、被催收甚至涉诉后,股东贾某将其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未实缴出资,亦无证据证明收取合理对价。-

一审判决:认定现任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驳回对前任股东贾某的诉请。-

二审改判(成都中院)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不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但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不意味着可以恶意利用制度逃避债务。 贾某转让股权时,乙公司债权已经形成,其对公司负债情况应属明知,在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情况下即退出公司,且未能证明股权转让存在合理交易对价,明显具有规避出资责任、逃废债务目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乐山市市中区法院案例——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裁判要旨: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三、四川法院的裁判倾向总结

综合上述文件与案例,可以归纳出四川法院系统在历史股东责任问题上的裁判倾向:

1. 区分债务形成时间

根据四川高院获奖案例的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公司债务,历史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因为债权人对历史股东的出资能力没有合理信赖。-

2. “恶意”是认定责任的核心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四川法院不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而是以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作为认定历史股东是否担责的核心标准。-

3. 认定“恶意”的关键因素

从成都地区案例来看,法院认定“恶意”主要考量:

转让时公司是否已有负债(债务形成期间转让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零对价或明显低价)-受让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转让给无能力者)转让后是否仍实际控制公司(公章、资产未移交)

4. 举证责任分配

在追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权人需对历史股东存在“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恶意,法院不支持追加。-

5. 责任顺位:先现股东、后历史股东

成都中院在相关裁决中明确,责任承担顺序为:先由现任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再由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四、给A的实操建议(结合四川司法实践)

结合上述四川法院的裁判规则,A的应对策略可以更加精准:

第一,锚定债务形成时间。 A于2022年8月转让股权,公司2023年12月后才由C接手经营并产生债务。根据四川高院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历史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这是A最有力的抗辩理由。

第二,证明转让时公司无负债、交易正常。 提供转让时的财务报表、纳税记录,证明2022年8月A退出时公司处于正常状态、无经营债务;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和银行流水,证明对价合理、交易真实。

第三,证明已完全退出。 提供退出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不再签字、不再分红的证据。

第四,程序上主张“先执行现股东”。 依据成都中院的裁判倾向,主动向法院主张:应先执行公司现有财产和现任股东C的出资义务,只有现任股东无法清偿时,才轮到历史股东。

如果你也面临类似的困扰,欢迎来找我聊聊。我是蒲浪,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帮你理清法律关系、制定应对策略,把该承担的责任承担了,把不该承担的挡回去。

蒲浪律师

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律师

蒲浪

执业证号 15101200510284732 · 2005 年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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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历史股东责任、股权转让后债务、出资期限未到、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认缴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