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五】
动产交付制度【民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篇第二章第二节】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是原则。例外就是法律另有规定。注意225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经常误解交通工具登记时产生物权效力。交通工具是登记产生对抗效力。未经登记,没有对抗效力。第三人循外观登记认定交通工具物权人,这是民事诉讼查封、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起诉交通工具登记物权人的法理基础。交通工具交付仍产生物权效力,不涉及第三人尤为如此。如提新车出4S店撞了人,你喊4S店担责就没有道理。借用机动车之类的不是物权交付,别误解。
然后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三种动产的特殊交付。
另外补充第三节的其他规定,即对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继承取得物权、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特别注意以上三种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在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依照本节规定获得不动产物权的再处分,而不是获得本节所指不动产物权需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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