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四】
代理制度与代理合同对主体称谓的不同及其原因
《民法典》第一编第七章讲代理制度,而第三编第二十三章又讲代理合同。关于《民法典》为何会有此规定及二者的区别,留待后续讨论,今儿就谈论一下二者对主体称谓的不同及其原因。
凡民法讲代理的场合,无论是代理制度,还是代理合同均涉及三方主体:本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具体为:
代理制度: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相对人。
代理合同: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
对主体称谓不同的原因:
代理制度只讲一个法律关系,就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条款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而代理合同要讲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代理合同的内部法律关系,围绕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权利、义务展开;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一体化地面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代理制度中相对人不关心代理内容,只关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生不生效。而代理合同中因为是内部搏杀,所以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斤斤计较,要清楚明确地予以确定。
代理制度中的相对人,不仅包括代理行为建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也包括受此影响的其他主体,如诉讼中的对方、法院。而在代理合同中之所以叫第三人,是因为代理合同规定的前提是委托人、受托人一体化问题已经解决,代理这个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在这儿就是第三人,是委托人、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也叫一体化行为相对方。
弄懂以上内容就能理解为何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无须向法院、仲裁机构、检察院、公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因为此时讲代理制度,法院、仲裁机构、检察院、公安只须关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生不生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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