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二十六】
要约的失效与承诺的概念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了要约“失效”的四种情形。切记,要约只有失效、生效之说,没有无效之说。该条第(一)款用“要约被拒绝”取代了《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拒绝要约的通知达到要约人”,《合同法》原文会让人误以为承诺是受要约人之法定义务,或让人误以为拒绝要约有特定程序特定要件(需要通知方式才有意思表示)。从汉语语法上讲因特定宾语(如:承诺、要约)存在只能用“作出”,而不能用“做出”。“作出”后面应为动作宾语、事件宾语。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三)、(四)项用“作出”不为错。
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的概念,“承”就是100%认,“诺”就是100%受拘束,“承诺”就是对“要约”100%承认,且愿100%受拘束。
正确理解《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第(四)项之反向解释: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未失效(仍为有效),与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的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
第四百七十八第(四)项的反向解释仅仅解决要约的效力问题,不涉及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提出了非实质性变更,表明他并未承诺,双方还在讨论要约的效力问题(也可以理解成双方还在讨论要约的内容究竟是啥)。只不过法律认为,仅仅因为受要约人提出非实质性变更,就“枪毙”要约,让其失效,殊为不值。为鼓励交易计,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要约仍有效,让双方继续磋商下去,以给交易达成个机会,所以第四百七十八第(四)项不构成第四百七十九条之例外。
关键词:民法典解读、民法典条文精讲、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