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二十五】
合同的订立之承诺的方式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第480条规定承诺的方式。第480条之体系化解读为:
《民法典》第480条来自《合同法》第22条。因此,有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之后,合同法原文是“,”而民法典用的是“;”什么原因?
民法典在“;”之后是“但是”而合同法是“但根据……”合同法的意思是,但书构成补充。民法典的意思是,但书构成并列。
通知承诺,行为承诺,本为承诺的两种方式,不存在后者补充前者。本身并列,所以民法典用“;”
为什么都用但书,是因为通知普遍,行为罕见。但书在语法是转折,提示有种少见而特殊的承诺方式:行为。公开拍卖中,拍卖师敲槌,就是行为承诺。
第二个问题,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拒绝要约的通知达到要约人”为什么改成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要约被拒绝”?与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前半句之表述有关。
原合同法版本会让人误误解,承诺、拒绝要约得以通知方式作出,将拒绝要约提升至与承诺同等地位。
加之,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更让人误以为拒绝得以通知为要式,让受要约人徒增法律负担和压力,且威权语气严重,与民法典谦抑姿态不符。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意为,我拒绝就拒绝,用啥方式,你管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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