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三十五】
合同的订立之越权代表订立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讲越权代表订立合同的效力,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取代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此乃呼应《民法典》第一编第四章所称“非法人组织”,以后就无“其他组织”这个概念了。
关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第一,最高法院称此为“越权代表”,以后不得用“表见代表”这个概念。第二,据九民会和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如果担保权人未对担保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无效。第三,今后要明确表见代理是《民法典》总则编的事,越权代表是合同编的事。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四条之体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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