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三十四】
合同的订立之合同的生效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在此,再次提示初学者,很多概念是思考工具,不是就实际存在的东西,合同部门法尤其如此,如要约生效、失效,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合同生效,都是这种思考工具。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分,是观念区分,不要以为这些概念在实践中客观真实存在。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未考虑例外情形,武断,《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对例外情形予以增加。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取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生效”二字,结合后文,“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影响合同生效的因素,不是《合同法》所称之决定生效的因素,这是法律精神转向,应切切在意。这是《民法典》合同编诞生的第一个,也是《合同法》没有的独立(生效)条款,应予重视。这一款的诞生凝聚了无数人的辛酸血泪。批判法释[1999]19号文第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三款由原《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合同变更之批准登记)、第八十七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转移之批准登记)、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合同解除之批准登记)修改而来。这是《民法典》合同编促成交易精神的又一著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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