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三十九】
合同的履行之连带之债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与第五百一十八条之关系:
第五百一十八条讲连带债务的部分是原因,是基础法律事实,从民法体系上讲,他可以放在第一百二十条之后,但容易产生一个对债有特殊关照之印象,似有不妥。但合同法化,是一个客观现实。在无《民法总则》时,《合同法》相当部分条文事实上起了“民法总则”作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的存在,“连带债务”放在合同编规定,体例更妥。众所周知,债权讲连带,侵权也讲连带。“连带债务”放在侵权部分,就显突兀。权衡之下,“连带债务”放在“合同编”较为妥当。
第一百七十八条,是“连带债务”的法律责任,即“连带责任”。
二者实为一体之两面,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实为一个意思。
另,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后半句实为一个意思。
思考题:第二编第二分编第八章“共有“,第三百零二条称:负担(管理)费用,第三百零七条称:承担债务。
第三编第一分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一十七条称:负担债务。
初步结论:物权法场合,称“负担债务”正确。债权法场合。讲“承担债务”正确。
凡讲权利之负担,暗示权利为物权,负担一词暗示责任、义务为物权之附随。承担一词,暗示主体相对性,当在债法语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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