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四十】
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的法定情形及其例外以及债权法定转让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
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的法定情形及其例外,非债务加入。因为债务加入在法律上讲无因性,此处规定了法定原因。因涉及合同(债务)相对性原理,故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优先。此条为《民法典》新增,涉及债权的法定转让。
第五百一十九第二款所指“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均为债权法定转让,《民法典》予以明文规定。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权,也可以叫债权的法定转让,不必履行约定转让之手续。与第五百四十五条及其以后讲的债权转让是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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