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六十】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合同解除之体系理解与新精神(二)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民法典》解除合同之体系理解与新精神,前一篇文章从《民法典》相关法条的各条角度讲解,本文从体系上进行讲解:
三、新精神(以条文规定先后为序)(体系解读已述及不重复)
1.约定解除之因称“事由”,而不是“条件”。称“条件”是《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概念配对为:条件——成就,事由——发生。(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2.解除权之行使有一般除斥期间(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这个在实务中要万分小心。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是个缺失操作之神条文,形同废纸。这下按一年打表,有很多解除会被扼杀。这是抗辩方之利器。(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立法之精神在于稳定交易)
3.明确肯定对方异议,谁都可以提告,不是异议方才可提告。
4.明确解除提告为之法律支持,可以不发通知直接告。(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5.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另有约定除外。(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关键词:民法典解读、民法典条文精讲、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