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五十八】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之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本条第一款适用之事实前提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且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条第二款之分号在语法上并不表示并列,而是递进。下一分号,为上一分号相同情形增加新情况,意在穷尽各种事实。期限 ———担保-----负担------先后-----比例。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讲选择之债中选择归属与移转,其与第五百六十条之区别有:
第一,第五百一十五条,当事人间面对一份合同,只不过履行标的多样,债务人择一即可。第五百六十条,当事人间面对数债,但种类相同,债务人不是择一的问题,都应清偿,只不过面临“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的问题。
第二,第五百一十五条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第五百六十条解决终止债权债务中面临数债不能全部清偿,按什么规则先行处理的问题。
第三,二者之第一款都将选择权(前者叫选择权,后者叫指定权)给予债务人,但均有例外。第五百一十五条例外情形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五百六十条例外情形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有转致机制。因债务应当清偿,第五百六十条无转致机制。所以,二者第二款内容不一样。也因此,债务人不做选择(指定),法律后果大不一样。
第四,此两条之共同意旨在于压制债权,以求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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