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真言集【五】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之裁判政策的转向(一)
法释【2019】19号文第五十三条修改了法释【2001】33号文第三十五条。两个司法解释条文针对的是一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实为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内心确信,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承办法官的自由心证,而不是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一致,人民法院在程序上怎么处理?
法释【2001】33号文认为,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实为向原告或反诉原告公开合议庭或承办法官的裁判倾向),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法释【2019】19号文认为,除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将此作为辩论焦点(实为不再挑明合议庭或承办法官裁判倾向,也就是不再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并斟酌案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即法院对此有自由裁量权)。
为什么会有这一陡然转向?因为,法释【2001】33号文第三十五条存在严重问题。
一是,犯了未审先判的忌讳。该条要求之法院释明,实为法院对裁判结果的预先表态,就是未审先判。这是现代社会司法不允许的。
二是,极易引发诉讼道德(就是诉讼诚信方面)风险。原告或反诉原告会拿这个规则来测试法院对相应实体裁判的态度,风向不对,趁机转舵。被告或反诉被告,在法院不释明时,为拖延诉讼,选择默不作声,一审败诉后,在程序上就此发难,二审法院只有发回重审,曾(小伟)律师代理被告曾这么干过,弄得一审法院灰头土脸。一审法院一旦释明,原告的代理人没几个敢坚持己见,但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相反,代理人趁机将矛盾引向法院,法院就陷入消耗战。或言之,这种搞法会案结不了,事也不能了。
三是,误解了释明的范围。法律上的释明,一方面得有明文,另一方面法院不得针对实体问题释明,尤其是当事人有律师作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场合,这种情况下释明无异未审先判。释明只能针对程序性问题。而民事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最重要、最敏感的实体问题,这是我们诉讼参与人讨论裁判结果的起点,如果允许预先释明,这官司还怎么打?
法释【2019】19号文第五十三条就成功解决了以上问题。“三十五条”变为“五十三条”,巧合的是数字颠倒,也正暗合裁判精神彻底转向,也可以说是颠覆。现在,不再释明,只是引导当事人作为争论焦点来举证、来辩论,变不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这样,法院的归法院,当事人的归当事人,诸神复位,秩序才能良性。
关键词:曾小伟律师、法律学习心得、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