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成都青羊区的老板张三,前段时间就踩了个坑。他做的是软件开发,公司不大,但心气高,想着要“绑住”所有人。从项目经理到前台文员,入职时统统签了竞业限制协议。结果呢,公司里一个负责文档整理的年轻女娃儿小赵,离职后去了同行另一家公司。张三老板晓得后毛了,拿出协议就把小赵告了,觉得稳赢。哪晓得,法院一查,发现自从人家离职,公司一分钱补偿都没给过。最后判下来,协议对小赵没得约束力。张三老板这才反应过来,在人民公园喝了半天闷茶——搞了半天,是自己摆了乌龙。
这个案子,法条是清清楚楚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说了,竞业限制不是哪个都可以用,主要针对公司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有保密义务的人。而且,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两年。最关键的是第二十三条: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必须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单位不按约定给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张三老板就是栽在了“只约定义务,不履行己方责任”上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别滥用,要精准:竞业限制协议不是“员工手册”,不能见人就签。只和真正接触核心商业秘密的高管、高技等关键人员签。
要签就要给钱:一旦签了,补偿金就是铁打的义务。必须在员工离职后,按月足额支付。成都各法院、特别是高新区法院对这些案子判得很多,单位想赖账,基本没戏。
金额要合理:补偿金标准有约定从约定,但一般不低于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不能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别想着用象征性的一点钱就把人框住。违约金的数额要根据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不要觉得高,这些是地方法律法规政策精神是要遵守的,具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
定期梳理:手里签了的协议,哪些人该付钱、付没付,老板和HR要心里有本账,莫等到人走了、事发了才抓瞎。
法律是讲对等的契约,不是单方面的“紧箍咒”。咱们成都商家,讲究个诚信实在。用人留人,靠的是前景、待遇和情分,不能总指望一纸协议把人拴住。竞业限制是把“双刃剑”,用得好,保护商业机密;用不好,就像张三老板这样,既伤了和气,又赔了官司。说到底,做生意和做人一样,分寸感最重要。该守的规矩要守,该尽的责任要尽。真遇到涉及核心利益的纠纷,别凭意气,找个靠谱的律师朋友先把把脉,往往比直接对簿公堂更划算,也更能维护那份来之不易的体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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