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结论与股东对赌,效力无争议;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被认可但履行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回购须先完成减资。
一、三个真实判例串起二十年规则演变
“海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补偿条款因使投资方取得脱离经营业绩的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无效;但股东香港迪亚公司的补偿承诺有效,判令其支付补偿款 1998 万余元。“华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首例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的判决——目标公司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回购股份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判令支付回购款,该思路后被《九民纪要》吸收。“港城置业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目标公司破产后,法院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认定登记为 80% 股东的投资方属股权投资而非“名股实债”,不享有破产债权。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85号:名股实债在内部关系上尊重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仍以登记外观为准。
二、法律规则与边界
《九民纪要》第 5 条确立“效力与履行分开”: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请求实际履行(回购、金钱补偿)时,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资与利润分配的规定。因此,与公司对赌的核心风险不是“条款无效”,而是“赢了判决也拿不到钱”。
三、创业者该怎么做
- 回购义务人优先写创始股东,公司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并留存原件
- 必须与公司对赌的,把“完成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设为回购付款的前提条件
- 回购价格设上限,避免“本金+年化收益+违约金”三重叠加
- 触发条件加入除外情形(政策变化、不可抗力),业绩数据以审计报告为准
本案涉及法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5 条: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五十三条:不得抽逃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减资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调整
延伸阅读
- 第 034 篇|控制权条款:领售权、否决权与“被踢出局”
- 第 038 篇|名股实债:破产那一刻,“股权”就是股权
- 第 058 篇|回购触发:创始人个人财产的最后一道防线
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事务请咨询执业律师。本文为《创业企业全生命周期法律风险防控手册》第 033 篇。
关键词:对赌协议、股权回购、业绩补偿、减资程序、名股实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