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八】
物权变动与其原因法律关系(合同)相区分【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九章】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讲物权变动与其原因法律关系(合同)相区分。即:是否办理物权登记,由此产生的有没有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那是物权法的事。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关系,即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归合同法管,与物权变动无关。当然这里的合同生效,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例外情形。
一句话,合同的事(效力)归合同法,物权的事(变动效力)归物权法,各回各家各找各妈。
当年《合同法》出台、施行,尚无《物权法》。《合同法》中就出现了两个神条文,一个是第五十一条,有人称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正确概括应是(因一方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另一个是第一百三十二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后来,《物权法》第十五条一出台,理论、实务界就如何理解《合同法》前述两神条文产生了极大困惑,思想一度混乱。德国民法之精华(《物权法》第十五条)与中国人民的历史传统思维(“看牛娃儿不能把牛卖了”,即:《合同法》两神条文)产生了尖锐矛盾。
最高法院不得不出台法释[2012]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行救场和澄清。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1款取自法释[2012]8号文第三条,向买受人释明了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有效解决途径(“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款法律依据图示如下:
故,《民法典》施行,《合同法》上述两神条文及相应观念,即应寿终正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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