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十四】
浅谈合伙合同
第三编合同 第二分编分则 第二十七章
关于合伙的规定,之前在《民法通则》的第五节有个人合伙的规定,后《民法总则》颁布时并未将其纳入其中,从立法规划上看是认为该部分应入《民法典》的典型合同部分。
第967条作为合伙合同部分的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讲了合伙的形式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目的是为了共同的事业,并且提醒各位意欲成为合伙人的要注意事先把这些事情通过协议确定下来。
关于合伙经常被咨询的问题及解答如下:
1、对于出资受损,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约定,合伙人无权请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
2、在没有退伙清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请求返还出资。第969条第二款就是讲这件事。
3、合伙人并非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第970条讲合伙事务作出决定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或合伙合同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对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享有监督执行情况的权利。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定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971条讲合伙人原则上不得因为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理由很简单,合伙人都是为了共同的事业,大家都是老板,还想报销差旅费就不合适了。
第972条讲合伙的利润分配及亏损的分担。按四种情况依次处理,顺序不能乱:1、按合伙合同约定处理。2、协商处理。3、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4、平分。
第973条讲盈亏分摊原则,也就是第519条第二款讲连带责任的分摊的例子。
第974条讲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原则上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第975条讲原则上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一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的原因在于这是一项纯粹的财产权,不像其他权利带有身份关系在里面。这里的债权人应是合伙事务以外,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
第976条讲合伙合同期限的问题。第一款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第二款讲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变为不定期。这条规定就类似租赁合同了。第三款讲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一款是任意解除权的新例子。
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合同本身性质产生的有两种:1、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787条)。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第933条)。因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产生的任意解除权,其法律依据在第563条第二款。例子有:1、不定期租赁合同之任意解除权(第730条、第734条)。2、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的任意解除权(第946条)。3、就是刚刚讲的第976条。
第977条讲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并非因为合伙人意思表示导致的合伙合同终止,而是法律规定的事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讲的合伙合同终止究竟是指整个合伙合同终止,还是仅对某个合伙人而言终止?此处讲的应是整个合伙合同终止,原因简要有二:1、合同部分终止的概念在立法上并未确立。2、如果是仅对某个合伙人终止,那么也涉及某个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份额如何分割的问题,按本章规定依旧得按合伙合同终止的流程(第978条)才能确定合伙财产份额,那么此时其他合伙人意欲继续合伙的,另行签订合伙合同即可。理解为整个合伙合同终止,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法律风险,如果理解为仅对某个合伙人的合伙合同终止,对外部债权人而言怎么理解?
当然,民法讲意思自治,第977条第二句就讲了如果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比如约定合伙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成为合伙人那么合伙合同可以不终止,这里与第974条精神一致。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也除外,例如水果生鲜等性质就属于不宜终止的,这是由合伙事务性质本身决定的。一旦法律规定的事件发生就终止合伙合同会对合伙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是判断合伙事务的性质属不属于不宜终止的标准之一。
从本章规定来看,意思自治的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对于各位合伙人而言,在合伙合同的约定上进行充分考虑,才能减少以后的麻烦,更能有益于共同事业。从连带责任角度看,合伙合同和结婚证无异,所以各位合伙人更要慎重对待合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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