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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十六】 总则编第八章评述

曾小伟 律师 发布于 2020.11.26 频道 曾律师谈民法典

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十六】

总则编第八章评述

一、第176条

1.此条为本章总纲。讲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之检索,依次为(1)法定、(2)约定。理解上,(1)次序不能变。科人以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先查法定,次查约定。法定普适于所有人,约定只约束当事人。如合同解除,得先查法定解除,再查约定解除。(2)这是抗辩方的抗辩权检索指引。抗辩权成立,要么主张方适用法律无据或不当,要么合同约定不支持或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抗辩方在实体上不要在其他方面空耗精力。

2.有的书上,如杨立新的书,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有必然因果关系,无民事义务则无民事责任。这一论断,大多数情况下如此,但不尽然。本章第180-183条规定中有内容,是法律直接科人以民事责任,没说他有民事义务而后产生民事责任。

二、本章体系之一,第177条、第178条

民法理论上,民事责任划分方法之一,为单独责任(个别责任)和多数人责任(数人责任)。后者又为,1.按份责任,即第177条;2.连带责任,即第178条;3.不真正连带责任,数人间无意思联络,但一人之行为足致债之产生,一人偿债而债灭,即为此,请阅相关参考书;4.补充责任,因法定事由,一人为他人债未偿之特定限额,补充为之,也请阅相关参考书。不真正连带责任,多见于侵权法;补充责任,多见于公司法,实务者不可不察。

杨立新的书,指责本章未讲全3与4,体系不健全,不确。他没注意到第十一条之规定而已。

第177条、第178条分别讲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第517-521条又讲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非重复,角度不同。前者实为总则编排体系完整性所必需。《民法典》类似之例甚多。又如第119条与第465条。对实务者,重点研究后者并无不可。

第177条实为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升格。在无《民法总则》、《民法典》之前,不仅有《合同法》个别条文担总则之责,《侵权责任法》也有个别条文担总则之责,万万要注意和重视,否则心中无体系。提醒,这些条文一旦升格,就不要再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角度去理解,而要站在总则角度去理解。

三、本章体系之二,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1.停止性民事责任

即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停止侵害。停止侵害行为即可。

2.恢复性民事责任

即第179条第一款(二)项,排除妨碍;(三)项,消除危险;(四)项,返还财产;(五)项,恢复原状;(六)项,修理、重作、更换;(七)项,继续履行;(十)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项,赔礼道歉。这些民事责任之完成,旨在恢复权利如初,是进行性的。

3.填补性民事责任

即第179条第一款(八)项赔偿损失、(九)项支付违约金。旨在填补权利之缺失,填满即止。这是合同编部分,违约金约定过高、过低,一方可以请求裁判调整之法理所在。也是合同编、侵权责任编,损失限于实际损失之法理所在。

4.惩罚性民事责任

即第179条第2款。具体规定主要有本法侵权责任编第1185、1207、12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等。

理解第179条请注意,1.有的书,概括该条意旨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不确,实应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方式”或“主要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条开宗明义有“主要”二者,这些书误导初学者。2.杨立新的书称该条第三款“可以合并适用”不当,不确,理由是有的民事责任无法合并适用,不确。法条意旨显为可以合并适用才合并适用。他们在理论上无病呻吟,有沽名钓誉之嫌。

第179条之所以开篇称“主要”,除该条第二款之外,还有:

5.适当性民事责任

指依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第183条产生之民事责任。此四法条均称相应民事责任为适当的民事责任。也可称公平性民事责任,是指特定情形下法律强力介入调整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社会公平。

第180条应与第590条第一款配合理解。

站在第129条的角度,怎么理解这四条产生的民事权利?先是正确理解第129条之检索排序,民事法律行为强调意思表示,查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之概念(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即民事主体有让民事法律关系得丧变更之意图(意思表示),质言之有图利性、有算计;事实行为强调意志,无意思表示,无与他人得丧变更民事法律关系之意,质言之无图利性、无算计;法律规定的事件,人类意识、意志的影响也不存在,存在也影响不了这类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是法条兜底。所以,第180条讲的“不可抗力”是第129条讲的“法律规定的事件”,第181条-183条分别讲的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是人类意志起作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得丧变更的利害算计,纯是人类意志之本能发挥,也无算计之时间与机会,故为第129条所讲之“事实行为”。

四、本章体系之三,特别请求、特别排除、特别侵害

杨立新的书称第183条整条为见义勇为人之特别请求权,不确。该条三者意思,1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定责任,本来该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2是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是道义责任,顺应公序良俗(第八条、第十条),提升习惯或公序良俗为法律;此二者并无特别之处;3.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这才是见义勇为人之特别请求权。2用“可以”,与1并行。1与2排除即启用3,3用“应当”所以3特别,杨实不明法条本旨。

第184条讲特别排除,是对好人之民事责任予以特别排除。杨立新的书称特别豁免,难道好人本身有责任?!恐用“特别排除”一词妥当。彭宇案之裁判,致诺大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个历史悠久的东方文明古国,扶不起一个老人?!怎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以,立法者矫枉过正强力排除予好人以民事责任。如杨立新等建议,好人救助不当,应科适当民事责任,让他衰老过街无人扶好了,这种建议有违好人之初心。

第185条讲特别侵害之民事责任。本条开篇有等,1是不限于英雄烈士,包括一切如英雄烈士之逝者。2是应达“损害公共利益”之程度,实指此等侵害行为伤害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英雄烈士法》实已明,《民法典》制订时对此类问题反响强烈,应景推出。

五、本章体系之四,责任竞合与法条竞合

第186条讲责任竞合,是民法内部的责任竞合,升格原《合同法》第122条。理解此条注意,1.适用前提是合同有效;2.选定在法理上不能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第一句也缺乏法理依据。法理依据有二,一是诉讼诚信;二是司法资源宝贵;三是对抗辩方不公平。主张方是可以改,但只有撤诉卷土重来。

第187条讲法条竞合。是《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如此,民事责任优先。法理在于公法应谦抑,不得与民争利。也在于民法为万法之母,与妈夺食,实为不孝。

看书学法条,莫要盲从大家、专家,实在要在民法上有精进,你最好硬着头皮啃王泽鉴的书,海内其他人的参考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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