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十九】
意思表示、邀约的生效及邀约的撤回、撤销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为:
“数据电文”表达是对话方式之一种,故称为形式,形式为方式的下位概念。
撤回属于反悔,撤销属于抹杀。撤回针对未发生法律效力之民事法律行为,如第四百七十五条,所以有第一百四十一条先于达到、同时达到一说。撤销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民事法律行为,如申请撤销合同,申请撤回合同是不行的。在这个意义上,第四百七十六条邀约撤销,只能反向规定(不得撤销之情形),第四百七十五条之正向规定(撤回生效时间条件。)
第四百七十七条之由来:
第一百三十七条与第四百七十二条(二)项之合理(合乎逻辑)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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