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二十】
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通则第二十三章
《民法典》第一编第七章讲代理制度,今天讲的是第三编第二十三章的委托合同。法国的民法只有委托合同,德国的民法才有委托制度。需要注意理解的是,代理制度只讲一个法律关系,就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而委托合同要讲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合同的内部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一体化地面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这就是代理制度和委托合同之间规定上有区别的原因:代理制度中相对人不关心代理内容,只关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生不生效。而委托合同是内部搏杀,所以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要明确的予以规定。(关于代理制度和委托合同两者的区别可见《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四】》)
921条讲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与行纪合同一章952条讲的原则上由行纪人负担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不同。原因在于行纪人以行纪为业,费用是其经营成本。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能只干这一单,让其承担费用有失公平。中介合同一章964条与行纪合同952条规定一致。中介合同与行纪合同的最后一条都规定有“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注意这三章的联系。
923条讲转委托,本条是465条第二款讲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子。在转委托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追认的,受托人需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不需要委托人的同意或追认,在法理上类似于紧急避险。
924条是一个观察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义务之区别的绝佳场合。本条第一句是509条第二款之例,也就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本条第二句是558条之例,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义务之例。
925条又是一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子,也就是所谓显名代理,该条是为防止受托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存在。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
926条同样也是一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子,也就是所谓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本条第一款讲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当然,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对本款需要注意的是,行纪合同相同情形下,不得适用本款,原因在于958条另有规定。
本条第二款讲诚信原则约束下,第三人选定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之后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条第三款第一句讲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本条第三款第二句讲依据本条第二款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927条重申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
928条第一款讲委托人是否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按约定处理。第二款第一句讲如果因为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二句如有另行约定,按约定处理。这里在实务上需要考虑是否通过约定排除本条第二款第一句的适用。
929条讲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损失分担。
930条讲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931条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但是由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
932条是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子,即多个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共同委托),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932条是否包含931条所指受托人同意的情形,受托人与第三人是否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的答以是或否,而应以是否符合共同委托的四个特点来判断,即共同委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受托人必须为两个以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不是共同委托。第二,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处理的是相同委托事务。如果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不同委托事务,也不构成共同委托。第三,受托人共同处理事务。共同处理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原则上只有经全体受托人的同意方可进行。第四,受托人共同向委托人负责,不管是单一受托人的行为还是受托人一致决定的行为,无论各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管理权限,受托人对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933条讲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及解除后的责任分担。
934、935、936三条着力于解决委托人或受托人出现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下委托合同的存续问题。934条讲出现前述情形的,原则上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需要注意本条除外情形不仅有合同另有约定,还有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形,“根据性质不宜终止”一语在《民法典》中有两处,一处在本条,另一处在合伙合同一章的977条。本条所指的“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形包括935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或者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936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935条、936条均为558条之特例。
934、935、936条还与程序法由密切联系,实践中有的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后死亡,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19条的规定,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如果该自然人的继承人未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参加诉讼,该委托合同应当终止,该案也应当驳回起诉。但当委托人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时,委托合同是否属于934条但书规定的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形,实践中有争议。从委托合同的人身信赖的特点出发,委托人死亡,其继承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当然具有该种人身信任关系,该情况不属于934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合同自委托人死亡时终止。如果继承人需继续委托受托人的,应另行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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