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二十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物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础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也是统(统一发包)分(家庭承包)相结合,不是一味地在分,也有统,如合作社、乡村企业等等。
第332条土地承包期。农民称这就是三十年一贯制,俗称生不添,死不减。
第3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合同生效,物权设立。登记机构发放证书,只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之证据。
第3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互换、转让。较物权法“转包”取消是有原因的。一是让334、335条表述统一;二是“转让”本含有“转包”之意;三是转包是物权行为,农村农民转包大多不登记,如法条中有“转包”,335条就尴尬了。
第332、336、337条相结合是贯彻几十年的方针,意在让农牧民形成物权之稳定的预期。
第339、340、341、342条关于土地经营权。据116条,土地经营权仍为物权的一种,仍为用益物权。但340、341条是物权法没规定的,这里是不是物权,还与合同期限有关,在法学理论上是奇葩的。这是在动摇215条的基础。
特别小心对比342条与物权法133条之表述差别。按339、342条的规定,流转的是“土地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342条讲的“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抵押。
关键词:民法典解读、民法典条文精讲、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