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二十四】
浅谈保管合同
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一章
本章的第一条第一款与《合同法》规定相同,即定义保管合同=(寄存人)交寄行为+(保管人)保管、返还行为。但本条还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增加第二款的法理依据就是债法上经常讲的“利之所在,责之所归”,别人将物品寄存在你的指定场所,是在消费,是为了你营业带来利益的。丢了东西不赔,于情于理说不通。但这款规定中有几个扯把子的词,一是指定,如万达之类的综合体,停车停地下停车位,上楼看电影,车丢了,影院说我没指定你在那儿停啊!主张方又用什么证据来证明。二是视为,视为不接受例外,后有但书,这里用词不当。三是交易习惯,又怎么认定啊?四是另有约定,有的商家在公告栏称是场地使用费,不担保管责任,又咋弄啊?查通则格式条款么?这些问题恐怕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澄清。
889条讲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偿保管。类似的有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关于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也是按无利息处理。
890条讲原则上自保管物交付时,保管合同成立,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类似的合同还有1、赠与合同(658条);2、自然人借款合同(679条)。
891条讲保管人应向寄存人出具保管凭证,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892条讲原则上保管人不得改变保管场所以及方法,但是为寄存人利益及紧急情况的除外。
893条讲寄存人负有向保管人说明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其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义务。否则保管人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保管物所受损失,如果保管人因此受到损失的,还可以向寄存人赔偿。
894条讲原则上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这一条也是465条第二款的例子。
895条讲原则上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896条第一款讲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非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这里实务中要注意作为第三人要及时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避免保管物的转移。
第二款讲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发生第三人起诉保管人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动产认占有。
897条讲无偿保管人只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898条讲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否则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实践中要注意本条与901条的区别。901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而898条规定的寄存货币不属于消费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的合同。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珠宝等贵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的保管箱服务不同。
899条讲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如果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900条讲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不享有收益权,保管物的收益应归寄存人所有。当事人没有就返还场所特殊约定的,通常情况下应当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场所返还。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511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形,应当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场所履行,即在保管人所在地履行。如果保管物是不动产的,返还的场所应当是不动产所在地。
902条第二款讲对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依据510条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903条讲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另有约定的除外。通俗的说就是寄存人不给钱,就不要想把东西取回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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