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二十九】
迟延承诺及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六条讲“迟延承诺”,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超期即为新要约,但要约人及时通知构成承诺。该条取自《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并增加了《合同法》未考虑到的“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情形。
第四百八十七讲“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系因非受要约人、要约人以外的其他原因致使承诺超过承诺期限达到受要约人,承诺原则有效,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除外。
有必要深究,都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前者为通常情形到不了,暗含受要约人有不当之选择,缔约意旨不坚决,故法律授予要约人选择。后者是通常情形能达到,但其他原因致迟,责任不在受要约人,当然也不在要约人,故除非有要约人否定、反向之选择,否则承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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