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三十一】
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之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第一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关于格式条款。首先,《民法典》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调了顺序,《民法典》这么改在逻辑上才顺畅。其次,《民法典》在文字上做了修改:将《合同法》中的“提请”改为了“提示”,“提请”为日常用语,“提示”才是法律术语;将《合同法》中的“限制”改为“减轻”,在立法角度才可称“限制”,描述当事人心态应为“减轻”,且借鉴了刑法用语,这里“减轻”还有个与前文“免除”相匹配的问题。此外,《民法典》增加了一个《合同法》没有的新术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方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民法典》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重大变革在于,补上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不履行法定提示义务之法律后果——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法律依据在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或第四百七十四条。
理解《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后一句之注意事项:
一、这个法律后果,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之后果,不是其未在当事人间公平分配权利、义务之后果。后者之法律后果在第四百九十七条(二)、(三)项。
二、法律后果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是合同无效,更不是合同不成立,而是要约不生法律效力。要约不生法律效力之因是“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即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或第四百七十四条所指意思表示之不达,即要约不生效。
违反公平原则未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权利义务是一个合同无效的问题,见第四百九十七条(二)、(三)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是一个意思表示不达的问题,见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后一句。
正是在这个法理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撤销”一说不明法理,第十条“无效”一说更不明法理,且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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