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法师漫谈《民法典》【四十一】
强制缔约合同及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讲强制缔约合同,相较于《合同法》,对“需要”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予以限定,将“国家订货任务”与“指令性任务”的位置互换,并用顿号取代了二者之间的“或者”,且增加了两款,依次为“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第一款为《民法典》的新冠条款之一,第三款为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例外。该条表明强制缔约是《民法典》必不可少的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全文采用《合同法》的原规定。其针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所讲强制缔约合同,具体是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所指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这类合同双方当事人无自由磋商余地,法律禁止双方投机。特别针对供方(即垄断企业)。这是在第七条(诚信原则)指导下规定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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