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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五十九】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合同解除之体系理解与新精神(一)

曾小伟 律师 发布于 2021.12.02 频道 曾律师谈民法典

曾法师漫谈《民法典》【五十九】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合同解除之体系理解与新精神(一)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协商、约定解除,《民法典》用“事由发生”取代了《合同法》中的“条件成就”,后者用词不准,但其目的在于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相匹配。条件————成就,事由————发生。

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第一款第(二)项的法律依据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例见《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实践中律师业务的难点在于区分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不是对方违约,你就可以法定解除。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要先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你才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迟延履行一般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地步,另一方才可解除合同,具体例证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本条第二款为《民法典》新增。

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条第二款中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为《民法典》新增,其他为《合同法》原文。《合同法》原文未设定《民法典》新增的一般期限,让原文形同废纸。

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程序,第一款中,《民法典》新增最后通牒方式解除合同,表明法律支持以最后通牒方式解除合同。即解除合同之通知有两种写法,但法律效果即解除生效时间有异。第一款最后一句之所以改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即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双方均可提告。《合同法》原文让人误以为仅对方可以提告,解除权人不得提告。《民法典》用“解除行为”替代了《合同法》原文的“解除合同”,后者此处用词不准。会让人误以为没被解除合同之效力,但这里探究的是解除合同这个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该款前文称“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没有问题,扩写就是:对方对解除合同这个行为、这件事有异议。本条第二款用“确认”得当,实体法只能用确认,诉讼法才用支持。

关键词:民法典解读、民法典条文精讲、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